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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冉:论预约合同与意向书的区别——兼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

日期:2016-04-14 00:00    点击数:    来源:

【题目】论预约合同与意向书的区别——兼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

【作者】魏冉(比较法学研究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

【摘要】预约合同是一种常见的合同形式,一般认为,预约合同是约定将来订立本约合同之合同。预约合同广泛存在于日常生活和司法实务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将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认定为预约合同,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正式确认了预约合同的法律地位。但对于不同的法律文书是否能够认定为预约合同,从而享有预约合同带来的权利,承担预约合同产生的义务,颇有争议,特别是在意向书这一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法律文书形式上,不同的场合以及不同的文书内容均有可能对该文书能否认定为预约合同产生颠覆性的影响。预约合同和意向书的基本概念、性质、特征等方面均存在区别,该司法解释对意向书不作区分而一律视为预约合同的做法并不妥当。关于意向书成为预约合同的要件,本文认为应主要依据意向书与预约合同的区别以及预约合同的性质,并结合一般合同的成立要件进行概括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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