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目】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
【作者】陈晨(比较法学研究院2013级硕士研究生)
【摘要】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大多为登记生效原则,仅例外为登记对抗原则。不动产登记制度在物权法理论和实务中占据重要地位,而其核心则是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行为本身属性应为事实行为,而非具体行政行为,进一步言之,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民法上之推定力而非行政法上具体行政行为之公定力,司法实践中不动产登记确权纠纷应为单纯民事诉讼中的形成权确认之诉,而非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目的在于完善不动产登记簿相关制度,保障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结合德国法理论以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得出,不动产登记簿推定力是公信力的基础,其包括积极推定和消极推定,并且该推定力具有形式拘束力。但并非所有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内容皆是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之客体范围,原则上自然状况的登记不在其列,预告登记仅在其从属的债权真实存在时具有推定力,而异议登记则可以是不动产登记簿推定力的客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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